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7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本市闵行区**村**号。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步行至本市闵行区**路**附近人行道处,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民警周某某等人执法巡逻,要求查验身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打落民警手机,在被控制过程中用脚踹到民警周某某右腿膝盖,致其受伤,但尚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周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周某某、傅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核查身份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民警周某某的伤势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4.民警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对妨害公务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7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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