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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8〕16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78********,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初中文化,经商,现住浏阳市永安镇步行街3栋1单元1102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花园乡**村**组**号)。因涉嫌妨碍公务犯罪,2018年5月1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罗某某、丁某某等40多人到浏阳市人民政府门前上访请愿。在工作人员引导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便到信访局反映问题。因对信访局的答复不满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再次到市政府门前聚集。11时许,公安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开始清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手机进行拍摄,被四名公安民警架住后强行带离现场。因为不想被公安民警带到到警车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挥动手臂,用手阻挡车门不配合公安民警强行带离行为,最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带到警车内控制。

当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民警照片、训诫书等书证;②被害人罗某某陈述;③证人吴某某、赵某某、艾某某、刘某某证言;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⑤法医学鉴定书;⑥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没有造成后果,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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