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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91987********,苗族,大专文化,务工,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广场**栋**单元**楼(户籍所在地靖州县**镇**栋**单元**室),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6月5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为与其丈夫冯某某打架让其母亲王某丙报警后离开家中。**派出所民警与王某甲母亲王某丙赶至靖州县**广场其家中出警时,王某甲母亲用板凳殴打冯某某,王某丙准备第二次举起手中的板凳殴打冯某某时,被**派出所出警民警将王某丙手中的板凳夺走后倒地,冯某某与王某丙被**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调查。王某丙拨打王某甲的电话称被**派出所民警打了,2020年6月4日15时许,王某甲赶到**派出所大厅后大声与**派出所民警争吵,经过**派出所民警多次警告后无果,**派出所民警遂对违法嫌疑人王某甲强制传唤,在控制王某甲的过程中,王某甲使用暴力,用脚踢打反抗民警执法,导致**派出所三名民警受擦伤(未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靖州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17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冯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吴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未构成轻微伤以上伤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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