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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10527********07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组,现住址同上。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上午10时许,北矿吸毒人员张某某获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戒毒回家,该张驾驶摩托车携带从***一外号“**”处购买的海洛因(类似吸管的塑料管包装,约2公分长)到王某某家长叙旧聊天。期间被王某某母亲张某乙发现,不许被不起诉人与该张交往。王某某叫张某某到门口说话,张某某告诉王某某自己身上带着海洛因,王某某提议在自家厕所内吸食,二人轮流使用烟盒锡纸烤吸海洛因。吸食结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烟盒锡纸、装海洛因吸管扔在厕所内。随后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王某某回到家中。

2020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王某某从白水县白水县两仙庙一外号“瘫子”处花100元现金购买海洛因和张某某在该村场里的房房里吸食。2020年7月8日上午张某某从白水县***一外号“**”处花100元现金购买海洛因后来和王某某在该村场里房房内吸食。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理由如下:第一、王某某和张某某共计吸食毒品三次,根据其供述和吸毒人员张某某的证言,一次在王某某家门口的厕所里吸食,两次在王某某村子场里吸食。二人在王某某村子的场里吸食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王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因为该村的场里是一个开放的、公共的空间,且该场所也不受王某某的控制,所以二人在场里的房房内吸食毒品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刑法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该规定,王某某的行为既不符合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形,也不符合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形。依据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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