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乡***号。2018年1月10日因赌博被青浦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同年8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 年7 月初,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容留苏某某、徐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队一待拆迁房内进行卖淫。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责望风且向苏某某、徐某某收取每单卖淫生意的好处费。2018年7月20日晚,苏某某与朱某某于上址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2018年8月7日晚,徐某某与冀某某在上址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至徐泾派出所投案且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苏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冀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容留苏某某、徐某某与朱某某、冀某某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30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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