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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27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房产中介,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村**组团**幢**室。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阿琼,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修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上的套型面积,找到当时负责代理温州市龙湾区东林村拆迁安置项目的温州市龙正拆迁事务有限公司董事长闫某某(已判决)帮忙,并与其约定事成后给与对方8万元好处费。闫某某在没有经过龙湾区城市化建设办公室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自己保管拆迁合同及核对章的职务便利,私自修改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安置协议上的套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闫某某行贿8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闫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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