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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6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6日、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期间,宜兴市**镇**村开始征地拆迁工作。2018年期间,**村村委对村民进行房屋、土地及地上作物的征收工作并与村民签订征收合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张某某、昌某某以补偿数额不合理为由在部分征收合同上拒绝签字。2018年,茗岭窑湖小镇(一期工程)开始施工。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昌某某多次至建设工地,以堵路、起哄等方式阻碍施工。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茗岭窑湖小镇施工工地板房区,将其所有的一辆三轮车停放于道路中央并阻止工人在此地施工,昌某某以拍摄视频、起哄等方式为王某某助威。

2.2019年3月11日,张某某至茗岭窑湖小镇施工工地原下新埂地区,在该地挖了三条沟渠并将两辆车停放于施工便道用于阻碍施工车辆的通行。上述行为持续四、五日后宜兴市张渚镇城管人员至现场欲强行拖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赶至现场以拍视频、起哄等方式为张某某助威。

3.2019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茗岭窑湖小镇工地柏山水库边,发现工人正在实施树枝清运工作,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将工人的农用车堵住。

2019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钱某某、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共同行为人张某某、昌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宜兴市公安局网路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资料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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