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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绰号中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临沂市罗庄区人,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镇**村。联系电话1730549****。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至2017年11月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某、刘某某(在逃)等人,先后多次窜至沂堂镇某砖厂内采用打砸、堵门等方式无故滋事,并出入该厂拉鸭子的车辆砸坏;又无故滋事将该厂员工张某某打伤,将劝架拉架的砖厂板周某某打致轻微伤,将到该厂拉砖的许某某殴打致轻微伤。2016年份至2017年间,同案人王某甲为泄私愤,多次伙同王某某拨打市政服务电话1****举报某建材厂环境污染及处理生活垃圾,经环保部门多次到某建材厂进行检查均未发现王某某、王某甲举报环境污染及处理生活垃圾情况,造成市政部门公共资源的浪费并对某建材厂造成生产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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