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刑不诉〔2020〕Z45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于同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4月9日下午1时,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黄家村村民王某乙去黄家村院丰砖厂第二分厂的办公室索要占地款,被砖厂股东王某甲指使大约六、七名男子持棍棒殴打致昏迷,后又用皮卡车将王某乙拉到砖厂西两三公里处继续殴打,王某乙被殴打昏迷后,打人者逃离现场。2019年8月26日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定:

2012年4月9日,被害人王某乙去院丰砖厂第二分厂的办公室索要占地款,被大约六、七名男子持棍棒殴打昏迷,打人者逃离现场。2019年8月26日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案打人者无法查找不能在案作证,本案无直接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指使六、七名男子持棍棒殴打被害人王某乙。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前后反复不一致,其他在场人员证言又不能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