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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街道**路**号,现住肥城市**镇**楼**单元**室,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0时许,在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南外环的金麦纯KTV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朋友张海鹏等人乘坐电梯准备离开时,因认为服务员李仲辱骂二人,遂与李仲争执,期间张某某拍打李仲头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踢其腿部,李仲使用雨伞抽打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予以反抗,后KTV工作人员王川川上前劝架时,张某某将其脖子掐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趁李仲倒地时,踢踹其胸部、头部,致李仲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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