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26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通州市**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号302。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晚,章龙凤(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庞某某、漆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章龙凤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王建东(另案处理),后王建东纠结王秀成(另案处理)、马友贺(另案处理)、王某某等人前往本区亭林镇车亭公路红梓路路口,与庞某某、漆某某发生殴打行为。

经鉴定,庞某某、漆某某被他人打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均已构成轻微伤;章龙凤被他人打伤,致顶部左侧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及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已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庞某某和漆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刘士全和孙士庆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章龙凤、王建东、王秀成、马友贺和金峰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经过。

2.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和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漆某某、庞某某、同案关系人章龙凤的伤势情况,均构成轻微伤。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被害人庞某某、漆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参与程度低,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