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4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2001********,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在河南省开封县**楼镇**村**组**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1时许,薛瑞(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大盈路**号新川福火锅店内因上厕所问题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推搡,后薛瑞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啤酒瓶前往李某某包房滋事,薛瑞持啤酒瓶砸向李某某所在包房,致使与李某某在同一包房内就餐的被害人袁某某、叶某某等人受伤以及火锅店餐桌玻璃台面等物受损,李某某方将门顶住后,薛瑞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外面撞击房门试图进入包房未果,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遂将啤酒瓶砸在大厅内。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袁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小指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袁某某、叶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薛瑞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柳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薛瑞于上述时间在上述地点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持啤酒瓶滋事,薛瑞持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包房内致使被害人受伤及火锅店物损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叶某某、袁某某的伤势情况。
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谅解的情况。
4.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获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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