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加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66********,汉族,中专文化,**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单元**室。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2020年7月2日分别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5月2日将此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6月2日将此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许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加区**4s店内找杨某某索要欠款,因杨某某无力偿还,王某某、许某某威胁杨某某,并对杨进行辱骂,后王某某拿办公桌上的摆件打杨某某,又对杨某某店内其他用品进行损坏,并伙同许某某对杨某某进行殴打,期间王某某告诉许某某抢夺杨的手机阻止其报警,许某某还将店内电话线拽断。杨某某被二人控制,王某某提出用杨某某房产抵债,杨某某逼于无奈将自己位于加区**小区**号楼价值60万元的商服以45.2万元的低价抵债给王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的伤情,王某某等人故意毁坏的财物鉴定金额不满2000元,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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