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镇**村**区**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怀疑其三轮车轮胎被被害人霍某某(男,34岁,河北省人)扎破,遂前往北京市昌平区**村一停车场,用水泥块将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冀F5****)左后门玻璃损坏、车身多处划痕。经价格评估,该车辆受损价格为人民币2765元。
2019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民警查获。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霍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车辆受损照片,证明王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
2. 国宏信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单复印件、修车发票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受损价格;
3. 谅解书、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4. 110接处警记录、接报警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5. 户口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自然人身份。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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