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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社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小**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内,因未找到距离单元楼较近的停车位而心生不满,无故使用防盗门钥匙划损李某某、董某某、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辆汽车的车身,造成车辆左侧车门、后视镜等部位损毁。经价格评估,李某某、董某某汽车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890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2月3日被民警抓获,后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一把;2.书证:车辆维修单、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董某某、吕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7.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钥匙一把退回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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