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10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广场**栋**室(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初的一天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罗某某(另案处理)商量要教训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随后邀约了邓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邀约了彭某某、孙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欲一起到璧山教训李某某。7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罗某某、彭某某、孙某某、何某某等人到璧山区找李某某未果。7月10日,被不诉人王某某再次与罗某某、彭某某、孙某某、何某某等人驾车来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璧山区绿岛中心金融街办公室楼下,罗某某、吴某某以贷款的名义到李某某的办公室确认其在办公室后,王某某与孙某某、何某某、彭某某遂携带双节棍、甩棍上楼,其中彭某某在电梯处控制电梯接应。王某某、孙某某、何某某进入李某某的办公室后,孙某某、何某某用双节棍、甩棍,王某某用拳头对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因李某某持刀反抗,王某某、孙某某、何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伤情鉴定书》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