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丽检二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97********,汉族,中专文化,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园**号,居住地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 2020年11月13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亚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超,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23时许,马某某(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前往本市东丽区华明街美食大排档购买食物,偶遇在该排挡内吃饭饮酒的被害人魏某某及顾某某等人。双方在闲谈过程中,马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为顾某某言语不周,进而与顾某某发生冲突,引起被害人魏某某不满,后马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魏某某,马某某持酒瓶将魏某某头部砸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颞部头皮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颈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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