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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和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94********,汉族,高中文化,**外卖送餐员,现住本市南开区**街**里(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城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义,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和平区卫津路**大厦A座7楼,为发泄情绪,将该楼层电梯外呼器液晶面板损毁。经估价,电梯外呼器液晶面板价值人民币2060元。

经被害单位天津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31日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代表靳某某的陈述;

2.李某某等三名证人的证言;

3.案件来源、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谅解书等书证;

4.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5.监控录像;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获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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