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8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县公安局****辅警,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庄,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路和**路交叉口。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下午一点左右,田某甲从阿某手中收购一车废纸箱,因为付款阿某与田某甲发生进行撕扯,田某甲电话通知其女儿、女婿田某乙、张某某、邢某某等人赶到现场,阿某、李某某让同行的胡某甲(已判决)联系人到场,胡某甲打电话打电话通知王某(已判决)、胡某乙(已判决)等人,王某带着王某某、韩某某到达现场,胡某某带着张某等人到达现场,在派出所民警到场对双方制止过程中,双方因语言相激,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张某、王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对李某某、邢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邢某某、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张某某之损伤程度均为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已取得被害人邢某某、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备自首、认罪认罚、取的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