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区检刑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
辩护人王向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栋楼底停车位,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无故将停在路边车位的被害人陈某某的苏N0****香槟色雷克萨斯轿车、被害人卓某某的苏NJ****白色雪铁龙轿车以及被害人徐某某的苏NC****银色别克轿车划损。经认定,车辆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3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具结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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