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20〕4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镇**号楼**单元201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并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1时许,王某某与租房客王某甲醉酒后在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将军台社区门口东侧桥上散步时,因二人言语不和,王某某责骂王某甲并打其耳光。期间孟某某路过时,王某某抓着孟某某的胳膊不让其离开,并对孟某某骂骂咧咧,孟某某挣脱时手机掉在地上,王某某捡起手机后拒绝交给孟某某并威胁要打他,后孟某某挣脱离开后报警。此后王某某将孟某某的手机摔在地上致使屏幕损坏,王某甲将手机捡起并向王某某磕头认错劝说王某某回家。二人一起行至“开心快乐”超市门口处时,王某某因手机和钥匙不见了,要求正在与店主陈某某的妻子苗某某聊天的同某某帮他报警,苗某某和陈某某先后劝其坐下醒酒时,王某甲分别打了苗某某、陈某某一巴掌,并将超市门口的帐篷扯坏一条腿。后民警到现场处置。经鉴定,陈某某、苗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王某甲伤情为轻微伤;帐篷价值249元;手机屏幕价值209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醉酒后随意打骂他人、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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