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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性,1985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驿马镇****自然村。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2月3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份的一天,长庆油田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一区在庆城县驿马镇**村**组境内铺设输油管线,王某某发现该输油管线距离其家族祖坟太近,遂将此事告诉亲属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四人经商议后认为该输油管线的铺设会影响其家族风水,便向西峰采油一区和施工方反映未果。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遂商量在次日阻挡西峰采油一区卸油台车辆以引起油田单位重视。次日9时许,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路边抬了一根木椽横挡在通往西峰一区卸油台的公路上,并打电话叫来刘某某、杨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参与挡路,挡路时长4小时,造成前往卸油台车辆无法通行。后经驿马镇工作人员、公安人员、太乐行政村村干部、输油管线施工单位及采油一区外协员现场协调,由铺设管线的施工队给予每穴坟赔偿4500元,共计22500元。王某某分得28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移交处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赔偿款领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

2证人康某某、王某戌、魏某某、王某戊、王某庚、陈某某、孙某某、姜某某、潘某某、刘某甲、刘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同案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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