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左亮和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5日、5月15日将全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1日、6月1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审查期间,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沭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月12日22时许,徐某某指使管某某带人至沙某某家赌局“操局”,并安排杨某某带路,后管某某伙同毛某某、方某某、丁某某(均已起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杨某某驾车至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沙某某家赌局“操局”,管某某持砍刀先后破坏沙某某安装在一楼电梯口及家门口的两处监控。在室内,管某某、毛某某、方某某持刀砍砸室内赌桌,丁某某摔掼室内铁凳,铁凳反弹砸中现场人员邵某某口唇部,致邵某某6枚牙齿缺失、1枚牙齿部分缺损(未露髓);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室内无行为。经鉴定,邵某某口唇部损伤致4枚以上牙齿缺失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沭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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