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乐亭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22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11时许,在乐亭县乐亭经济开发区河钢建设工地4号门门岗处,王某乙与保安人员发生争执。王某乙联系王某丙后,王某丙带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其他工友来到该门岗处并在王某乙指引下殴打保安人员,其间造成刘某某、张某某二人面部受伤。经乐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甲分别于2019年1月12日和2019年2月18日取得了刘某某和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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