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得知女儿在学校多次被同桌抢钱,酒后身揣菜刀至海州区新坝中心小学,欲向老师索要女儿同桌家长电话后向其理论。16时30分许,王某某至学校西门门卫处,因要求学校当天处理、向任课老师张某甲索要号码自行处理均未果后拒绝离开,遂与学校门卫樊某某发生争执拉扯。樊某某持扫帚柄拴向王某某,王某某遂掏出菜刀砍向樊某某,因刀被拉架的张某甲夺下未果。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涉案菜刀;
2.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
4.被害人樊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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