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42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编号:6127311942********,户籍和现住地:陕西省清涧县**镇**村,已亡。
本案由清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清涧县**镇**沟村**苑商住小区建设方榆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白某某与承包方陕西**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戊签订承包修建清涧县赤土沟**苑商住楼小区项目合同。2017年3月4日,承建方王某戊雇佣工人惠某某等人修建工地围墙,围墙工程实施至该工地西北方向“小折”家地段时,王某甲带其弟王某丙、王某丁、其父母王某某、刘某某等五人来到工地现场,称工地有王某甲的土地,阻挡工人不让施工。在之后的2017年4月、5月、7月,8月份,只要工地一动工,王某甲就带其弟王某丙、王某丁、其父母王某某、刘某某等五人就来到工地现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在工地现场辱骂承建方王某戊,其父母王某某、刘某某在挖掘机、装载机等工程机械前挡、坐、堵等方式多次阻挡工地的挖掘机、装载机、倒土车施工。致使工地长期停工。2017年8月12日,**公司白某某为了**苑小区工程能早日正常开工,迫于无奈答应了将工地内“小折”家地段的土方工程,承包给王某甲指定的承包商李某某,并签订了《土方挖运及房屋拆运施工合同》。后李某某与王某甲组织高某某、惠某某、王某丙等人共同实施完成拆迁了“小折”家地段的土方工程。2017年8月22日,白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某个人账号56470.00元(户名:李某某,账号62218880600******)的合同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多次阻挡、**小区工人施工,致使该工程长时间停工,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已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清涧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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