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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巷**号,现住宁夏中宁县**社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9月17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5月30日被原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7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5日、同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中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为何某某(另行处理)与王某某在中宁县恒达KTV酒吧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王某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12月23日晚,何某某打电话将被害人武某某叫到中宁县恒达KTV酒吧后,何某某武某某曾辱骂其为由,持酒瓶击打武某某的头部、颈部,导致武某某头面部流血不止。被人劝开后武某某到卫生间清理脸上血迹,被何某某打电话叫至现场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卫生间踢了武某某一下。何某某武某某拉出卫生间后再次对武某某拳打脚踢,致武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某被钝器击伤头部,致头皮裂伤累计达22.5厘米;被锐器击伤面部,致面部裂伤累计达5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害人武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孙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何某某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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