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4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广德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路***号***纯K电梯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徐某某随意殴打邹某某。期间,徐某某将邹某某手指咬伤。经鉴定,邹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小指创口,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的家属向邹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员王某甲、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悔过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徐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聚众随意殴打邹某某的事实。
2.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邹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小指创口,构成轻微伤。
3.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王某甲、徐某某的家属赔偿了邹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邹某某谅解。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_2020年8月25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_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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