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于2018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5月24日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集宁区MILK酒吧内酒后走上该酒吧舞台,试图抢酒吧歌手黄某甲麦克风时遭酒吧保安劝阻,被告人贾某某未听劝阻反而将保安推下舞台,当MILK酒吧工作人员再次上去劝阻时贾某某以拳打方式殴打劝阻人员,同时贾某某同伙蒋某某上去对酒吧工作人员进行拳打,另两名同伙王某甲和黄某乙上去助威。同时MILK酒吧工作人员王某乙对贾某某还手,并随手拿起酒瓶对贾某某殴打,贾某某、蒋某某继续殴打酒吧工作人员并将酒吧酒瓶、桌灯等物品砸坏,造成酒吧工作人员郑某某、王某乙头部受伤,再次过程中酒吧工作人员王某乙使用酒瓶打伤被告人王某甲头部,被告人王某甲为发泄对酒吧不满情绪砸坏酒吧酒瓶,当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理警情时贾某某、蒋某某、王某甲、黄某乙等人继续辱骂酒吧工作人员及执法人员,贾某某并继续砸坏酒吧酒桌等物品。MILK酒吧被损坏物品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640元;王某甲伤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认定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中,同案犯蒋某某、黄某乙供述材料中未能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参与打斗,且被害人王某乙能够证明王某甲在混乱推搡中是拉贾某某,并未动手攻击酒吧工作人员,证人证言与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也能够相互印证,王某甲事先未与贾某某预谋寻衅滋事,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做存疑不起诉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集宁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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