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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2********,壮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昆明市五华区**街道**道**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高芝林,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陈某甲(王某甲之妻,另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2月2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书认定:

2013年6月初,胡某某向其朋友陈某甲(另案)借款八万元钱,之后,胡某某还给陈某甲五万五千元。2013年6月17曰,陈某甲与其丈夫王某甲催促胡某某还钱无果后,陈某甲便与人到镇雄县芒部镇松林村找到胡某某,再次催促胡某某还钱,胡某某称其无钱。之后,陈某甲便与胡某某一起上了由胡某某聘请的司机陈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云******的起亚牌越野车,胡某某、陈某甲等人上车后便一同乘车往镇雄县城方向,途经镇雄县**路原南台水泥厂(即现南广古镇)门口的公路边上时,陈某甲在催促胡某某还钱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陈某甲便打电话给其丈夫王某甲,之后,陈某甲便叫司机陈某乙停车,陈某乙停车后,陈某甲便在车上与胡某某理论、吵闹,要求胡某某归还所欠债务,在争吵过程中,王某甲等人从镇雄县城方向赶到现场,王某甲到场后也上前催促胡某某还钱,在此过程中,陈某甲、王某甲与胡某某相互辱骂并殴打胡某某,致胡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某甲、王某甲从公路边捡起石头打砸胡某某的起亚牌越野车,致胡某某的车辆前后挡风玻璃及车身等部位不同程度损毁,直到胡某某报警后双方才停止吵闹和抓打。后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云******起亚牌越野车被损坏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损失价值鉴定为4120.00元人民币,胡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后,镇雄镇通司法鉴定对该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厂损失为6955.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镇雄县公安局认定王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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