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准检一部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号车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1月12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日14时许,在沙圪堵镇亿鸿国际花园小区院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李某某索要工程款未果,后将李某某停放在小区院内的未拔钥匙处于启动状态的一辆别克昂克雷越野车(车牌号为蒙K**)开走,并将该车交给刘某某(不起诉),后刘某某将该车抵押给朝某某,并向朝某某借款8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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