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街**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进,北京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3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大厦**内,酒后无故滋事踢踹被害人邵某某别克牌英朗小客车后备箱,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被损害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大厦**处,酒后无故滋事,用脚踢踹被害人邵某某(男,37岁)别克牌汽车后备箱,造成车辆后备箱处受损,经鉴定维修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3日赔偿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邵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邵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证言、现场监控录像、被损坏车辆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王某某无故用脚踢踹将被害人车辆造成后备箱受损,维修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
2.谅解书一份,证明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王某某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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