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安徽**船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吉昌,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因发现被害人肖某某向其妻子竺某某发送裸照及视频,产生将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蔬菜水果店砸毁进行报复的想法。
2019 年6 月26 日16 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车至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北路**小区**蔬菜水果店,等店内买菜顾客均离开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车冲撞该水果店店门,将卷帘门及店内部分物品撞坏。接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进入店内,追打被害人肖某某,追打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肖某某的右臂及左小腿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物品损坏价值人民币196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