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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2001********,汉族,**大学在校生,住天津市宁河区**镇**里**排**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楼**幢**单元**号,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值班律师刘宝东,天津市宁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14时30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琐事在微信上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携带一根棒球棒于当日16时许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环球影城门口找到吕某某,并持棒球棒对吕某某进行殴打,致吕某某受伤。经鉴定,吕某某的头皮挫伤、肢体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29日晚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民警开展询问查证工作,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谅解书、被害人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某辨认其丢弃打人时所用棒球棒地点的辨认笔录;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张某某提供的案发时录制的短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对王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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