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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61********,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宁夏**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现住银川市西夏区**路**号。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30日、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万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有债务纠纷,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万某某指使被告人高伟将李某某放置于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门口场地的塔吊、钢管、木方、搅拌机、电缆线等建筑设备材料以宁夏**集团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为由拉走变卖。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上述建筑设备材料为李某某个人财物,仍按照被告人万某某指示联系废品回收人员,在组织人员车辆装车期间,高某某安排马某某负责观望是否有人阻拦或警察到场,王某某负责清点,由于遭到受雇于李某某的看管设备人员罗某某等人阻拦,罗某某驾驶皮卡车将该场地大门堵住阻止装车,被告人高某某向万某某电话报告后,万某某通知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具体身份不详),手持木棒,通过威胁砸车、恐吓罗某某等人的方式强行将上述建筑设备拉走变卖。罗某某等人报警后,民警出警时明确告知建筑工具及材料系李某某个人财物,不能强行拉走变卖,在经公安机关劝阻后,被告人高某某等人仍然强行变卖李某某个人财务,卖出金额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 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免除处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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