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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万检刑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6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校学生,住山西省临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曹某甲、李某某、贾某甲(同案,已不起诉)在山西省**学校学生宿舍因琐事与杜某某等人发生争执。2019年4月20日,曹某甲、李某某、贾某甲纠集白某某、贾某乙(同案,已不起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帮忙。当日13时许,曹某甲、李某某、贾某甲、白某某、贾某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山西省**学校宿舍楼内,曹某甲、贾某甲、李某某、白某某从楼道内拿了四根墩布把,先后对被害人曹某乙、刘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曹某乙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刘某某头部、会阴部。陈某某右上眼睑、右颧面部损伤,其间,贾某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一直在场但未动手。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乙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头部、会阴部睾丸的损伤属轻微伤;陈某某面部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曹某甲、贾某甲、李某某、白某某亲属已对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

2019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与同案犯的行为刚达到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其本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系高中在校学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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