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一刑不诉〔2020〕27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6********,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银海区**镇**村**队**号,住南宁市青秀区**路**栋**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欧永恒,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至7月底,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绿地中央广场路口,将被害人孙某某、姚某某、何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卢某某、杜某某、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汽车轮胎扎破。经鉴定, 八名被害人被损坏汽车轮胎案发时价值分别为400元、1587元、750元、1494元、1344元、472元、836元、300元人民币。王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八名被害人,王某甲取得八名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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