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新泰市**建筑有限公司**,户籍地新泰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现住新泰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月1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西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29日)。
新泰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2016年9月份一天、2018年5月7日、2018年6月份一天,无故或者借故生非对被害人郑某某、孟某某(殴打二次)、史某某三人四次殴打,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泰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第一起持刀殴打捅伤郑某某的事实,系被不起诉人借故生非殴打他人,可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但作案用水果刀是否符合管制刀具标准以及水果刀是否被不起诉人为实施犯罪而准备的工具均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第三起殴打史某某的事实,是因王某某等人发现有人采挖***村土地上的风化砂后,经村主任王某乙安排到现场查看制止,制止过程中与被害人言语升级进而相互撕打,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具有无事生非逞强耍横的寻衅滋事动机,该起事实不应以寻衅滋事定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6年9月份一天、2018年6月份一天共三次实施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虽然达到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立案次数条件,但被不起诉人是在五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的时间规定。
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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