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临湘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3日补查重报。
临湘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李某某(已判刑)系表亲关系。2012年李某某在临湘市**镇**村竞选人大代表落选,责怪时任**村村主任的王某甲没有帮忙,王某甲称竞选的事是由村书记袁某某做主。李某某怀疑系袁某某告状致其落选,便与袁某某结怨;事后,李某某多次向王某甲表示想报复袁某某,王某甲表示同意。2013年3月9日,李某某、王某乙在临湘市太平洋酒店茶楼商议要报复袁某某,李某某打电话给王某甲询问袁某某是否在家,王某甲回电话称袁某某在家里;随后,李某某纠集王某乙、王某丙(均已判刑)等十余人驾车赶往羊楼司镇拓庄村,在进村后的路上碰到受害人袁某某驾驶摩托车外出,李某某、王某丙等人遂下车将袁某某殴打致轻伤。王某甲积极参与以李某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的犯罪行为,系该恶势力团伙成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临湘市公安局认定王某甲与李某某就殴打受害人袁某某一事达成合意,并帮李某某提供袁某某的行踪信息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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