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梅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货车司机,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闽清县**镇**路**号。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0月27日被闽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未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闽清县**镇“**”音乐餐吧内因酒后看到其女性朋友与被害人陈某某、郑某某一起吃饭,心生不快,持啤酒瓶向陈某某砸去,后王某某与陈某某、郑某某等二人发生扭打。双方被劝离后,陈某某、郑某某等二人又持铁管殴打王某某。双方再次被劝离后,王某某又持木棍打砸郑某某停放在闽清县**镇**村**街**号马路边的闽******小车,造成闽******小车损坏。经闽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郑某某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陈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闽******小车的损失为人民币4403元。
2020年10月28日经闽清县公安局书面传唤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闽清县公安局民警带至闽清县公安局坂东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取得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闽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
7.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第一次询问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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