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79********,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街**号。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16日22时许,在郯城县**路**足疗店内,肖某某因琐事与足疗店内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老板王某某、钱某某等人赶到店内,将肖某某非法拘禁在店内办公室内,并采取掌掴等方式殴打肖某某,致使肖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21时40分许,肖某某得知其妻子在郯城县**足疗店内工作,前去找其妻子,与足疗店内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其妻子钱某某(足疗店老板)等人赶到店内,与肖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等人将肖某某带至店内办公室,期间有人对肖某某进行殴打。至当日22时31分许公安民警到达现场。经鉴定,肖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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