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住址贵州省大方县**乡**村**街。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2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女,贵州紫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份,唐某某(另案)明知万某某(另案)使用银行卡用于给他人转钱做违法之事,安排其妻子王某甲向他人购买银行卡,以500元每套银行卡(1张银行卡和1张电话卡)按照2500元卖给万某某。王某甲分别向王某乙、彭某某各购买2套银行卡、自己提供1套银行卡给唐某某,唐某某微信转款2000元给王某甲,王某甲再转给王某乙、彭某某各1000元。唐某某将王某甲购买和提供的5套银卡行卡卖给万某某获利10000元。王某甲贩卖、提供的银行卡在罗某某等人被信息网络诈骗案中支付转账金额达43万余元,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诈骗金额约357万余元。
王某甲、唐某某已上交违法所得赃款18500元到大方县公安局。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王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上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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