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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201031991********,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街**号**楼**号,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21年1月26日我院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17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及让“付某某”、“小宇”等人(均另处)在贵阳市共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在明知这些银行卡可能会被人用来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以每张1500元一个月、合计4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实际上只得到4050元)将上述银行卡在贵阳市南明区南岳路16号附近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阿宝”(另处)使用,后马某某、杜某某、王某乙等多名被害人因他人实施网络信息诈骗而遭受损失,金额合计246000.00元,经核实,涉案银行卡的总流水达6417434.19元。

2020年11月24 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1年1月21日,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405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金额合计246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基本清楚 ,证据基本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缴了违法所得,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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