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6********,汉族,大学文化,原宁波市**科技有限公司技术维护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区**街。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7月22日退回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8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科技公司南京公司担任技术人员,参与网上搭建“酷客体育”赌博平台,购买服务器,布置网络环境,十余天后离职,期间个人违法所得为28430.4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2843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同案犯章某某、茹某某、杨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3. 连云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连公(网)检【2020】076号电子检验报告;
4.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扣押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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