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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7月31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年8月10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出售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向苏某某(另案处理)出售银行卡1套,获利1500元。

经公安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非法出售的银行卡均供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犯罪进行资金流转;银行卡收入总额超过百万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开户信息单、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苏某某、阳某某、吴有权、段某某、李某某、文钟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的强制措施,由衡东县公安局依法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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