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10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性别:**,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5********,**族,****,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赌博于2016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收缴赌具扑克牌二副、麻将牌一副;因赌博于2017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收缴赌资人民币两百壹拾元,扑克牌一副。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符进海、苏定振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符进海、苏定振与王某甲共谋,由符进海、苏定振提供赌博机1台,王某甲提供奉化区锦屏街道长汀路汇鑫商场作为场地,供竺某某、周某某、詹某某、胡某某、毛某某、左某某、陈某某、卓某某、王某乙、索某某、方某某、郑某某、匡某某、吴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20余人进行赌博。被查获时该赌博机内赌资502元(已收缴),符进海违法所得200元,苏定振违法所得300元,王某甲违法所得1000元(已收缴300元)。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大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赌博机一台
2.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竺某某、周某某、詹某某、胡某某、毛某某、左某某、陈某某、卓某某、王某乙、索某某、方某某、郑某某、匡某某、吴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符进海、苏定振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6.行政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符进海、苏定振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符进海、苏定振设置赌博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构成开设赌场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甲、符进海、苏定振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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