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金球娱乐”(又名“宝马棋牌”、“金足互娱”等)APP系网络赌博平台,利用互联网推广并招募推广员,由推广员吸引不特定网络参赌人员安装、使用软件,组织网络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平台根据网络参赌人员营利的5%进行抽头,并按照一定比例分成给各级推广员。2018年1月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该平台发展为推广员。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共计招揽7名网络用户注册“金球娱乐”账号,为平台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9277.83元,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70.07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辩解;
4.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提取笔录及照片、远程勘验笔录及照片;
5.海盐县公安局调取的支付宝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移送海盐县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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