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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87********,汉族,高职文化,银行**,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任某甲(已判决)系夫妻,由王某某保管夫妻共有的家庭流动资金。2019年5月至9月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明知丈夫任某甲参与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按照任某甲的指令,陆续将家庭流动资金人民币15万元转账给任某甲用于投资开设赌场。任某甲、刘某某、某某某、杨某某及任某乙(已判决)等人在本市奉贤区海马路5888弄682号103室民房内设置日本弹珠赌博机23台,使用微信群****,通过360监控提供实时观摩、协助赌客远程操控赌博机下注赌博,赌资共计人民币87300元。

2019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证实,其明知丈夫任某甲参与开设赌场,仍将其保管的家庭共同资金转账给任某甲;

2.证人桂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证实,三人经他人微信招揽参与涉案赌场赌****;

3.同案关系证人刘某某、任某甲、某某某、杨某某、任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任某甲投资参与、帮助开设赌场的事实;

4.同案关系证人单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转租协议、承诺书证实,其为任某甲、某某某等人租借房屋并申请注册网络宽带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赌博机及网络摄像头、主板照片、赌博投注网站照片证实,从刘某某等人处扣押到开设赌场的作案工具等;

6.充值交易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实赌场开设分工、赌场进账对账、做宣传拉赌客等情况;

7.某某某浦发银行卡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郁伟杰银行卡证明证实,赌资入账、转账等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赌博机认定书证实,钢珠机23台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9.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赌资的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中参赌的赌客已经被行政处罚;

1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某、任某甲、某某某、杨某某及任某乙、陈某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不等;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户籍**,本案的案发过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及没有前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且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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