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任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镇**村**号,农民,2011年9月27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7月20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任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任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3月19日任丘市公安局移送我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退回任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5月15日任丘市公安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任丘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拦住河间兴村搅拌站老板刘某某的混凝土车,不让其在肃宁送混凝土,刘某某因害怕不敢再给肃宁送混凝土,后由王某某供应,造成刘某某200多方混凝土未能供应。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任丘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仍无法证实刘某某退出供货是否受到王某某的威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2017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五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000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000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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