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408821987********,汉族,群众,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住本村**号。2019年8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上网追逃,同年8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8月12日押解致安平县,次日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8月22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安平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7月10日三次公开审理了此案,并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5月11日建议补充侦查,经本院决定补充了侦查。
经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怀疑与其同居的被害人李某某与他人有非正常男女关系,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威胁,逼迫李某某向被其怀疑的对象即张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李某某受其胁迫,打电话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遂通过支付宝向李某某转款人民币5000元,钱到账后,王某某用李某某的手机,由其操作,将李某某支付宝收到的5000元及原有的300元共计5300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内,此后又将李某某手机微信内4000元转入自己微信,随后离开。
以上事实经审查、审理一致,并对二人共同居住及共同经营金店的事实无异议。庭审期间,公安机关又提供了新证据,具体包括:王某某转走李某某钱后将钱部分用于收购金链事实的证据、部分归还李某某信用卡事实的证据及交纳金店当月租金事实的证据和李某某案发后报警的相关记录,使认定王某某抢劫财物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发生变化,出现争议,不再具有排他性。
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因提起公诉后证据发生变化,致使在认定王某某构成抢劫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方面不再具备确定性,使本案构成抢劫罪要件的主客观相统一方面出现矛盾,决定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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